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交警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明确交警部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职责,保障交警部门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推进我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依据《人民警察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和公安部交管局《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我厅起草了《广东省公安交警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根据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期限为15日,逾期不复的视为无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将意见建议发送至:jgj@gdga.gov.cn ;
2.邮递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尖彭路388号 广东省交通管理局秩序处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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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
2018年01月02日
广东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明确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职责,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推进我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根据《人民警察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依据公安部交管局《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辅助交通民警开展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聘用人员,统称交通辅警。
第三条 交通辅警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分为勤务辅警、文职辅警两大类。勤务辅警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活动;文职辅警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交通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必须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第四条 交通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交通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法律后果由其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招聘录用
第五条 交通辅警的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交通辅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二)年满18周岁以上;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素质和工作能力;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特殊岗位可以适当降低或者提高的条件,但应当在招聘公告中注明原因。
聘用交通辅警,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手续,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第六条 交通辅警的招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体能测试、政审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可以适当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从革命烈士、公安英模以及因公牺牲和四级以上因公伤残公职人员的配偶、子女(无配偶、子女的,可为一名同胞兄弟姐妹)中定向招聘辅警,并可以在年龄和学历方面适当放宽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录用为交通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九条 各地市也可采取招聘、劳务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文职人员根据工作需要,会同人事部门采取聘任制公务员或者地方事业编制方式招录。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 勤务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民警指挥引导车辆,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根据需要对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取证,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三)协助做好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先期处置工作;
(四)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报告道路交通、治安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
(六)接受群众求助;
(七)驾驶警用汽车或警用摩托车等警用交通工具;
(八)其它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工作。
第十一条 文职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交通指挥中心和互联网服务平台接线与服务;
(二)文书处理、违法查询、档案整理、材料收集、证件办理等;
(三)车辆和驾驶人档案管理、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案卷文书管理;
(四)非重点车型车辆查验和驾驶人考试,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窗口业务受理;
(五)信息采集与录入;
(六)心理咨询、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道路监控、计算机网络维护、实验室分析、检验鉴定、非涉密财务管理等技术支持工作;
(七)保管和维护保养警用装备;
(八)其他可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二条 交通辅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当事人采取约束或行政强制措施;
(二)勘查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或主持事故赔偿调解等工作;
(三)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讯问和询问;
(四)代替民警开具行政处罚文书,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罚款;
(五)配备、保管和使用武器、警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警务活动。
第四章 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新招聘的交通辅警必须参加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0日。培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业务基础知识、安全防护技能、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和协勤礼仪等方面的内容。
已经在岗的交通辅警,每年必须参加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四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年度考核和激励制度。考核结果记入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个人工作档案,作为评先创优、给予奖励、岗位晋升、职业发展和报考人民警察时认定特别优秀辅警的依据。
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或者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应当离岗培训并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交通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示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五)在抢险、救灾、处置交通事故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六)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聘用交通辅警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规定聘用、使用交通辅警的,严肃追究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同时严格依纪依法追究带班、带勤、管理等责任民警以及所在单位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辅警管理规章制度、奖惩制度和工作规范,建立工作档案和考核记录,加强对交通辅警的教育和管理,定期开展在职交通辅警的培训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交通辅警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交通辅警在协助执勤执法中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
(二)文明执勤,仪态端正,礼貌待人;
(三)执行工作规范,遵守工作纪律;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交通辅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穿着统一配发的制服,带齐防护装备,佩戴全省统一式样的工作证。交通辅警在非工作时间、非从事辅助民警执法活动期间不得穿戴制式服装和持有辅警证件。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二十条 交通勤务辅警在工作期间,可以配备警棍和使用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不得配备或使用武器。在从事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等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用器械。
第二十一条 交通辅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纪律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处分;情节较重的,解除聘用合同,予以辞退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警务辅助人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依据告知警务辅助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该处分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第六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保障要求,将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办公经费、工资待遇、装备、保险等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和职业保护。
第二十四条 交通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岗位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交通管理工作提出建议;
(五)提出申诉与控告;
(六)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解聘;
(七)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制度,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实现工资待遇与所从事工作工龄成绩相匹配。
第二十六条 交通辅警的工资福利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建立符合辅警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薪酬和福利制度,鼓励提高绩效工资比重。
第二十七条 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检验鉴定等科学技术含量较高的辅警岗位,可以从薪酬、编制、入户方面重点照顾,特别优秀者在参加人民警察考试中予以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为交通辅警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按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建立定期体检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为交通辅警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交通辅警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者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招聘非全日制兼职辅警。兼职辅警的招聘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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