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公复决字[2017]14号
申请人:陈某琴,住所:(略)。联系电话: (略)。
被申请人:肇庆市公安局
地址:肇庆市前进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叶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肇庆市公安局肇公(境)撤字〔2016〕002号《撤销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定居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7年3月6日,其收到被申请人肇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肇公(境)撤字〔2016〕002号《撤销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定居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第一、申请人与陈某详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不存虚假成分,虽然2001年法律上申请人与陈某详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还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地居民前往香港符合法律和程序。第二、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前,没有告知申请人等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没有根据行政正当程序原则履行相关程序,程序严重违法。第三、申请人2001年解除婚姻程序合法,解除婚姻地点是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但被申请人错发许可是被申请人的过错,过错不应归咎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儿子现在香港生活,平时与申请人相依为命,撤销其许可证导致未成年的儿子无人照顾;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不合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违法、错误,不合理,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请求:撤销肇庆市公安局作出的肇公(境)撤字〔2016〕002号《撤销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定居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陈某琴与陈某详离婚后仍共同生活是否属合法婚姻的问题。陈某琴与陈某详依法离婚,其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关系,因此,其已不符合以夫妻团聚为由赴港定居的法定条件。(二)关于举行听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公安机关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三)关于撤销批准陈某琴赴港定居的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比例原则的问题。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决定与其需在港照顾未成年儿子没有必然联系,不存在行政比例原则问题。
综上所述,陈某琴以夫妻团聚为由赴港定居,在申办《前往港澳通行证》过程中与港方关系人陈某详离婚,已不符合法定赴港定居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撤销批准陈某琴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请省公安厅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琴原为广东省肇庆市户籍内地居民,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1998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香港居民陈某详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8月7日,陈某琴以夫妻团聚为由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出入境管理部门递交了《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提出前往香港定居的申请。经肇庆市公安局审批,并经打分排队,2005年4月,肇庆市公安局批准了申请人前往香港定居的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通知书》(肇公境第5号),申请人据此领取了编号为Q00147336号《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日期2005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05年7月7日)。
2011年9月28日,肇庆市公安机关在办理肇庆市户籍居民陈某明申请前往香港定居的工作中,发现陈某明是申请人的丈夫。经查,申请人已于2001年11月16日与陈某详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肇端民婚涉离字第003号),并于2006年7月7日与陈某明在肇庆市端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香港生育一子陈某榤(又名陈某臻)。
2016年11月25日,肇庆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作出肇公(境)撤字〔2016〕002号《撤销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定居决定书》,决定撤销批准陈某琴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由于申请人居住在香港,经向申请人国内亲属了解取得其香港居住地址资料后,2017年3月1日,肇庆市公安局通过中国速递国际邮件向申请人邮寄了此撤销决定书,3月6日,此邮件投递成功。
2017年4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寄发《行政复议申请书》,称对肇庆市公安局肇公(境)撤字〔2016〕002号《撤销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定居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当天,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发出《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粤公复答字[2017]7号)。2017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粤公复答字[2017]7号)。2017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将有关材料送达本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申请人前往香港定居申请材料、申请人与陈某详结婚申请档案材料、申请人与陈某详离婚档案材料、申请人与陈某明结婚档案材料、中国速递国际邮件发递单等。
本机关认为,1、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陈某琴在获得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并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时已不符合前往香港定居条件。
根据申请人陈某琴与陈某详离婚档案材料、陈某琴与陈某明结婚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在申请人2000年以与陈某详夫妻团聚名义提出前往香港定居的申请后,2001年申请人与陈某详协议离婚,在其2005年获得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并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时,其与陈某详之间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不符合前往香港定居条件。申请人复议申请中也承认其与陈某详解除了婚姻关系,但辩称其赴港后与陈某详一直共同居住、以夫妻名义生活。即使申请人赴港后确与陈某详共同居住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也不能改变申请人与陈某详之间夫妻法律关系已于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前解除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申请人在获得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并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时已不符合前往香港定居条件。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的规定,被申请人撤销批准申请人前往香港定居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2、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批准申请人前往香港定居决定程序不当。
行政许可法对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虽未作出具体规定,但该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撤销行政许可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认为公安机关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故其未举行听证。综合本案情况,申请人获得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领取了《前往港澳通行证》后在香港生活并生育一子,撤销其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对申请人及儿子显然有重大利害关系,但被申请人在事先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即作出撤销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侵犯了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开原则,属于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陈某琴在获得前往香港定居的行政许可,并领取《前往港澳通行证》时已不符合前往香港定居条件,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批准申请人前往香港定居行政许可程序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肇公(境)撤字〔2016〕002号《撤销批准内地居民前往香港定居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6月9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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