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安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公复决字〔2017〕10号
申请人:黄某斌,住所:(略)。联系电话: (略)。
申请人:黄某章,住所:(略)。联系电话: (略)。
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
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江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6〕第1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4月6日天河黄村发生了非法强拆事件,有关单位、人员的说法有重大分歧,而110报警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申请人诚信的关键证据。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两台手机135****5142、134****2798的报警基本信息,但被申请人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为理由不予公开是错误的。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报警信息,事实上与申请人的生活有关,被申请人判断事实有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原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已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申请人黄某斌、黄某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5年4月6日上午9点到11点钟,135****5142、134****2798这两台手机报警的基本信息”。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6〕第1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8491011****)寄送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进一步阐明:“……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核,被申请人认为110报警平台的信息记录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按照接处警工作流程及规范,对在接处警工作过程中收集到的处于调查、核实阶段的有关信息记录,该记录是记录公安机关接处警的内部流程,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据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公开。
第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请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鉴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公开报警基本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没有利害关系,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黄某斌、黄某章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并依法送达,且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发广州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5年4月6日上午9点到11点钟,135****5142、134****2798这两台手机报警的基本信息”。2016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6〕第1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申请人称:“经审核,因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记录是记录公安机关接处警的内部流程,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与您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当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XA8491011****)将此答复寄送申请人,10月27日,此挂号信被签收。
申请人不服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其补正有关材料后,本机关于2017年2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粤公复答字[2017]4号)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8日收到此通知书,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穗公复答字〔2017〕004号)并将此回复书及有关材料当面送达本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6〕第110号、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穗公复答字〔2017〕004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2010年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关于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规定:“《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手机报警信息,而110报警平台的信息记录是公安机关对在接处警工作过程中收集到的处于调查、核实阶段的有关信息记录,该记录是记录公安机关接处警的内部流程,不对外产生效力,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其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6〕第110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3月22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