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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公复决字〔2017〕8号)

发布日期:2018-05-25 浏览次数:  来源:广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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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公安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粤公复决字[2017]8号

  

  申请人:张某文

  住所:(略)

  联系电话: (略)

  被申请人:河源市公安局

  地址:河源市源城区凯丰路4号

  法定代表人:范秀燎,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及时答复其信息公开的申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12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11月12日在被申请人政府网站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6年8月13日其不服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其交通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决定书,而被申请人超过15个工作日未答复其信息公开的申请事项。2016年12月16日,申请人遂向省厅申请复议。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公开信息违法;2、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张某文于11月12日在河源公安网发送执法公开的申请,申请公开2016年8月13日其不服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其交通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决定书。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河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张某文,明确告知:1、交通违法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范围;2、本案的复议机关应为和平县公安局。2016年12月12日河源市公安局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将上述内容向申请人又作了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的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受理主体应当是和平县公安局,申请人却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申请人张某文无权申请行政复议。7月29日和平县交警大队下发给申请人的是交通违法通知书,并不是交通违法决定书,申请人对交通违法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复议案件受理范畴。而申请人向河源市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并且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于本案不存在行政复议的情况,所以无法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予以答复。

  经审理查明:11月12日,申请人在河源市公安局政府网站用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请依法公开申请人2016年8月13日不服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告知其依法享有权利一案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决定书。当天,河源市公安局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2月12日,河源市公安局通过信息公开平台和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了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和平县公安局告知您的车辆有超速的违法行为,让您收到交通违法通知书后前去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但您并未前去处理,您应当在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您超速行为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后,才具有行政复议的权利。同时,本案的复议机关应为和平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将《广东省公安厅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粤公复答字〔2016〕57号)送达被申请人,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答复通知书。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河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河公行复字[2017]1号)并送达本机关。后本机关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河源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河公行复字[2017]1号)、信息公开平台网页截图、邮箱发送邮件截图、邮政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16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该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1日前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于12月12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申请人,超过了法定的答复期限,违反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2016年12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但被申请人12月8日答复已超过了法定的答复期限,且被申请人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仅能证明12月8日手机(1382539****)曾拨打过申请人的手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12月8日曾与申请人电话通话,亦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被申请人称其2016年12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公开信息违法的复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未及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3月6日

  一式四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一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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